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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0816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寶藏巖聚落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使用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寶藏巖聚落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使用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5 月 6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10300481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1.總說明標題建請刪除「訂定」文字,並修正為「臺北市寶藏巖聚落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使用辦法總說明」。

2.總說明「一○○年」、「一○七年」、「一一○年」,建請分別修正為「一百年」、「一百零七年」、「一百十年」,以符法制用語。

3.逐條說明標題建請刪除「逐條說明」文字,並修正為「臺北市寶藏巖聚落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使用辦法」。

(二)本辦法第 1 條:本條說明欄第 2 點「一○七年」建請修正為「一百零七年」。

(三)本辦法第 6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使用期間內,使用人及共同使用人均不得再行提出前條之申請。」,惟查本辦法第 11 條第 1項規定「……使用人通過評鑑者,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6 個月提出第 5 條規定之文件申請續約……」,則上開 2 條規定似有扞格,故本條第 2 項是否應以但書或除書排除第 11 條第 1 項申請續約之情形?建請考量。

(四)本辦法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另定行政契約」建請修正為「另訂行政契約」。

(五)本辦法第 14 條:本條序言規定「回復原狀」,是否係指使用人應「回復公用房地之原狀」?如為肯定,建請修正訂明,避免與民法第 259 條所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混淆。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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