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0816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寶藏巖聚落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使用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寶藏巖聚落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使用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5 月 6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10300481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1.總說明標題建請刪除「訂定」文字,並修正為「臺北市寶藏巖聚落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使用辦法總說明」。
2.總說明「一○○年」、「一○七年」、「一一○年」,建請分別修正為「一百年」、「一百零七年」、「一百十年」,以符法制用語。
3.逐條說明標題建請刪除「逐條說明」文字,並修正為「臺北市寶藏巖聚落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藝居共生使用辦法」。
(二)本辦法第 1 條:本條說明欄第 2 點「一○七年」建請修正為「一百零七年」。
(三)本辦法第 6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使用期間內,使用人及共同使用人均不得再行提出前條之申請。」,惟查本辦法第 11 條第 1項規定「……使用人通過評鑑者,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6 個月提出第 5 條規定之文件申請續約……」,則上開 2 條規定似有扞格,故本條第 2 項是否應以但書或除書排除第 11 條第 1 項申請續約之情形?建請考量。
(四)本辦法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另定行政契約」建請修正為「另訂行政契約」。
(五)本辦法第 14 條:本條序言規定「回復原狀」,是否係指使用人應「回復公用房地之原狀」?如為肯定,建請修正訂明,避免與民法第 259 條所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混淆。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