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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861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主管機關之監督規定,訂定「薪資支給基準」後,再依財團法人法第 53 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凡領取薪資處理原則第 2點第 6 款規定所稱「薪資」之人員似均屬財團法人法第 61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從業人員」之範圍,不因其受僱之型態、為正式編制內員工或臨時人員而有所不同,以達監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目的

主旨

貴會所詢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61 條第 2 項所涉之「其他從業人員」之範圍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0 年 5 月 27 日通傳資源決字第 11043015560 號函。二、為符合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加強監督之立法意旨,並鑒於各類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公共任務不同,主管機關容有訂定個別監督規定之需要,爰於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1 條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等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以資周延。又主管機關依本項授權訂定監督規定時,得融入現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下稱薪資處理原則;自 108 年 2 月 1 日停止適用)之規範內容。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主管機關之監督規定,訂定「薪資支給基準」後,再依本法第 53 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本法第 61 條第 2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薪資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6 款規定:「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六)薪資:指財團法人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以,凡領取上開規定所稱「薪資」之人員似均屬本法第 61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從業人員」之範圍,不因其受僱之型態、為正式編制內員工或臨時人員而有所不同,以達監督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目的。

正本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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