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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700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對於停止會務運作之財團法人除依法予以廢止許可外,是否須就其未報送預決算之行為予以裁罰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對於停止會務運作之財團法人除依法予以廢止許可外,是否須就其未報送預決算之行為予以裁罰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0 年 5 月 31 日陸文字第 1100200109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使主管機關掌握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情形,俾利主管機關監督。同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明定違反第 1 項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三、次按本法第 66 條規定:「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 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係因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登記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一定期間,將無以實現捐助目的,爰賦予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及對於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之權限,以督促其積極辦理業務。又本法第 32 條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第 1 項)。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第 1 項)。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第 2 項)。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 3 項)。」蓋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並準用本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若財團法人於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之期限前已解散者,因財團法人於清算中,僅可消極結束事務,不得為積極之營運事務,其董事會已無從運作,自難期該財團法人將本法第25 條第 1 項規定所示資料,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爰無須再依該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反之,若財團法人於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之期限前尚未解散者,則該財團法人自仍應依該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本部 108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803512440 號函及 109年 9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903513070 號函意旨參照)。準此,如貴會依本法第 66 條規定命財團法人限期改善後、且於廢止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前,因財團法人仍負有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之行政法上義務,如有未依限報送主管機關情形,依同條第 6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正;如屆期未改正,並得按次處罰。

正本

大陸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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