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307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7 月 20 日文秘字第 110202714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1.第 1 段「擬具『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建請修正為「擬具『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下稱本辦法)草案」。
2.第 2 段「宜於辦法之總則章」,建請修正為「宜於『本』辦法之總則章」。
(二)草案第 2 條:本條規定「文化藝術事務之採購」,與說明欄第 2點及草案第 3 條第 1 款所稱「藝文採購」意涵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三)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有關著作權之約定,『宜以』書面為之。」法制體例上罕見「宜以」之文字,且其究係強制性或任意性規定,似有未明,有違明確性原則,建請釐清定明。
(四)草案第 9 條:
1.本條第 1 項但書上之標點請使用句號,以符體例。
2.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係自然人者為限。」查本條說明欄第 2 點略以,依著作權法第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應限於機關或法人締結採購契約之對象係具自然人身分者,該結論係如何推論而成?建請釐清。又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之成果具有本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且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為自然人者,係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惟該成果既屬廠商履約後之結果,其是否涉及「與機關、法人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或「屬於機關或法人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參考」,似無法於招標時事先得知,亦難以預設投標廠商之性質,如嗣後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係非自然人,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則不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是否會造成實務上執行之困難?併請釐明。
(五)草案第 20 條:本條「辦法、要點」所指為何?究係法規或其他文件之名稱?建請釐清定明。
(六)草案第 21 條:本條說明欄第 1 點「IP」所指為何?是否即為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之簡稱?建請釐清後定明。正 本:文化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