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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1905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嘉義縣政府修正「嘉義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嘉義縣政府修正「嘉義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9 年 11 月 20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90104469 號函。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總說明部分:有關草案總說明修正要點各點所列之「(第○條、第○條)」建請修正為「修正條文第○條、第○條」,俾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2 項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建請於說明欄內說明修正理由。

(三)草案第 21 條:本條序文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建請於說明欄內說明修正理由。

(四)草案第 22 條:

1.本條第 3 款規定「…依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19條之 2』規定退還商品、服務或解除契約者」,然查本法第 19條之 2 主要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之處理(如取回商品及返還對價),與本法第 19 條規範為消費者之權利(退回商品、服務或解除契約),性質上有所不同,故可考慮將本法第 19 條之 2 部分另列 1 款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拒絕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取回商品或退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2.本條第 4 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第 8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退還商品、服務或解除契約者。」,查草案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係規定應於書面記載「消費者依第19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並非消費者退還商品、服務或解除契約之依據,另本條第 3 款已有規定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商品、服務或解除契約,故本條第 4 款是否有訂定之必要?建請再酌。(五)本次修正之第 34 條、第 36 條及第 38 條涉及罰則規定,惟查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爰建請再檢視第 7 章之罰則規定,並依上開原則再行修正調整法條順序。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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