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13720 號
要旨
判斷一種事項為公權力行使,抑私經濟活動,須按個別情況,就行政作用之內容及外觀加以推求,藉以確定行政機關主觀上究欲採取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作為手段
主旨
有關貴會函詢「政府基金主管機關以基金名義投資,而涉有投資本會監理之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致該等事業受到行政裁罰,該等投資行為是否屬公權力之行使」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0 年 10 月 6 日通傳內容決字第 11000624740 號函。二、按行政機關之行為,可區分「公權力行為」與「私經濟行為」兩大類,公權力行為是公法行為,私經濟行為是私法行為,又稱國庫行為。所謂「公權力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所謂「私經濟行為」(國庫行為),係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以私法手段實現行政上之任務(本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360 號函參照)。又私經濟行政可大別為四類:1.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的行為;2.以私法組識形態或特設機構方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3.私法形態之輔助行為;4.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是以,判斷一種事項為公權力行使,抑私經濟活動,須按個別情況,就行政作用之內容及外觀加以推求,藉以確定行政機關主觀上究欲採取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作為手段(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3 版,第 10頁至第 15 頁參照)。爰此,旨揭疑義,宜請貴會洽詢該政府基金之主管機關之意見。
正本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