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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00032518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法院於督導或考核少年矯正機關或訪視少年時,宜併注意少年矯正機關人員對少年施用戒具時機及妥適性,並適時宣導,以維被收容少年之權益與健康

主旨

法院於督導或考核少年矯正機關或訪視少年時,宜併注意少年矯正機關人員對少年施用戒具時機及妥適性,並適時宣導,以維被收容少年之權益與健康,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於 110 年 11 月 8 日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00026664 號函建請法務部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C) 、兒童權利公約第 24號一般性意見第 95 點(6) 之意旨,增進少年矯正機關人員對少年施用戒具時機及妥適性之認知;該部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以法綜字第 11000194950 號轉知所屬少年矯正機關。

二、為落實保障被收容少年之人性尊嚴及身心健康,請轉知所屬按季督導考核少年矯正機關或訪視關懷少年時,宜併注意主旨所示事項。

三、檢附前揭函文影本各 1 份供參。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行政函釋)(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法綜字第 11000194950 號

主旨

司法院秘書長函以,建請增進少年矯正機關人員對於少年施用戒具時機及妥適性之認知,以維被收容少年之權益與健康,請轉知所屬少年矯正機關宣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司法院秘書長 110 年 11 月 8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100026664 號函辦理。

二、請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C) 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受到符合尊重其人性尊嚴、身心健康及福利之對待;兒童權利公約第 24 號一般性意見第 95 點(6) :「只在兒童對自己或他人構成直接傷害威脅時,才可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而且只有在所有其他控制手段均已用盡時才可採用。行動制約不應當用於迫使就範,絕不應蓄意施加痛苦,也絕不能將其用作懲罰手段。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包括身體、器具和醫學或藥物制約時,應在醫療和(或)心理學專業人員的密切、直接和持續掌控下進行。設施工作人員應接受關於適用標準的培訓,而違反規則和標準使用制約或強力的工作人員應受適當懲處。各國應記錄、監測和評價所有使用制約或強力的事件,確保將其減少到最低限度」意旨。

三、檢附前揭函文及附件影本各 1 分供參。

正本

法務部矯正署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本部綜合規劃司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100026664 號

主旨

建請增進少年矯正機關人員對於少年施用戒具時機及妥適性之認知,以維被收容少年之權益與健康,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前據民眾陳情,基隆少年觀護所職員對收容少年有不當對待等情,經函請貴屬矯正署卓處,該署以 110 年 9 月 14 日法矯署安決字第 11001747620 號書函回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廳(詳附件)。

二、據矯正署前開書函,本案所涉少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收容期間所方安排教輔人員輔導 4 次、心理師輔導 5 次,其身心顯有特殊照護之需求。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C) 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應受到符合尊重其人性尊嚴、身心健康及福利之對待;兒童權利公約第24 號一般性意見第 95 點(6) :「只在兒童對自己或他人構成直接傷害威脅時,才可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而且只有在所有其他控制手段均已用盡時才可採用。行動制約不應當用於迫使就範,絕不應蓄意施加痛苦,也絕不能將其用作懲罰手段。使用行動制約或強力,包括身體、器具和醫學或藥物制約時,應在醫療和(或)心理學專業人員的密切、直接和持續掌控下進行。設施工作人員應接受關於適用標準的培訓,而違反規則和標準使用制約或強力的工作人員應受適當懲處。各國應記錄、監測和評價所有使用制約或強力的事件,確保將其減少到最低限度」意旨,建請如主旨。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少年觀護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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