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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1385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涉及人民團體法第 25 條與民法第 51 條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台灣扶輪帆艇聯合會章程規定涉及民法第 51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9 月 29 日台內團字第 110028189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1 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第 1 項)。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第 2 項)。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第 3 項)。……」是總會之召集,若章程無特別規定時,以由董事召集為適當。然若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時,董事亦須召集之,使議決法人之事務。若董事受請求而不於 1 個月內召集者,此際社員得呈經法院許可,逕由社員召集之,蓋防止董事有故意不為召集之情事,而特設此規定也(民法第 51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人民團體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係因有關人民團體組織之法律,除人民團體法外,尚有其他特別法,如教育會法,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對各該類團體之組織均有較週詳之規定,其規定如與人民團體法規定不同,自宜優先適用其規定(78 年 1 月 27 日修正人民團體法第 1 條規定之理由參照)。查人民團體法就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定有相關規定,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係對於社團與社員關係所為概括性規範,並非因為特定人民團體組織之特殊需求,而制訂特殊規範之特別法律,故人民團體因會員之請求而召開臨時會議之事項,即應適用人民團體法,而非適用民法第 51 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參照)。爰此,民法究否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第 25 條與民法第 51條之規定有異,立法上是否有特殊考量?此涉及人民團體法第 1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予以釐明確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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