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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1555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關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是否應送議會疑義之說明

主旨

關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是否應送議會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 年 11 月 9 日府文運字第 1101350417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第 2 項)中華民國34 年 8 月 15 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第 3 項)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第 4 項)…」至於來函所詢中華民國 110 年度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編製要點(下稱編製要點)第 31 點:「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年度預算書,送議會審議,並副知主計處(第 1項)。前項以外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議會,並副知主計處(第 2 項)。」本法並無相關規定,其所稱之「前項以外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所指為何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台日文化友好交流基金會」是否應依該編製要點第 31 點第 2 項規定辦理,因涉及總預算編製事項及編製要點之解釋適用,請洽詢權責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意見。

正本

臺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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