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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0210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竹縣政府修正後之「新竹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新竹縣政府修正後之「新竹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 110 年 1 月 27 日衛授國字第 1100000469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就違反該項規定者應如何處理,本草案似無相關規定,爰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6 條:

1.本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本府應通知』其接受電子煙危害防制宣導教育」,該通知究應由新竹縣政府、該府教育處抑或衛生局為之?似有未明。又本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督促其到場」,如其父母或監護人未督促其到場時,應如何處理?亦不明確,建請併予釐明。

2.依草案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使用電子菸之義務主體,除父母及監護人外,尚包括「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則本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後段所定之「父母或監護人」,是否修正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建請斟酌。

3.本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辦理』電子煙危害防制宣導教育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該宣導教育時數之限制,是否係指未滿18 歲之人違反草案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者應接受宣導教育之時數?如為肯定,本條第 4 項前段建請修正為「『接受』電子煙危害防制宣導教育之時數,不得少於二小時」,以茲明確。

正本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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