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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0296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澎湖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澎湖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2 月 9 日衛授食字第 110990055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4 條、第 10 條:

(1)草案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水源許可證明文件」與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水源『供應』許可證明文件」,其內涵是否相同?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其用語建請一致。

(2)依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張貼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是否係指食品業者始能經營加水站?如為肯定,建請於草案第 4 條第 1 項明定加水站業者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附食品業者登錄字號等相關文件,以資明確。

(3)草案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其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則業者依該款規定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僅須證明該設備係使用何材質即可?抑或該文件亦必須能證明該材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似有未明,建請釐清。

(4)查本草案之規範範圍,主要係有關加水站之營業及管理相關事項,草案第 4 條第 2 項前段授權訂定有關供應加水站之「水源」許可證明有效期間及管理辦法,是否妥適?建請斟酌。(5)查本草案並未規定第 4 條第 1 項許可之有效期限,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6)草案第 4 條第 2 項所載「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範圍為何,未據載,有違授權明確性之虞,請再酌。

2.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2 項所定「每年應參加……衛生講習『一次』」,是否修正為「每年應參加……衛生講習『至少一次』」,建請考量。

3.草案第 8 條:本條所定「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或保養」,建請修正為「定期清洗、更換濾心或保養」。

(二)罰則部分:

1.整體意見: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應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次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247 頁參照)。查草案第 13 條係就違反草案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者,處額度 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草案第 14 條之罰鍰額度與草案第 13 條相同,惟得併裁處停業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上開規定之順序與前開法制體例未盡相符,建請再予審視調整。

2.草案第 13 條:本條第 2 款係有關「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處罰,倘業者雖已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報備查者,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

3.草案第 15 條:

(1)本條第 1 款僅概括規定「違反第五條加水站管理衛生人員之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草案第 5 條之項次及行為;本條第 5 款亦僅概括規定「違反草案第九條之加水站設備衛生管理之規定」,未具體明定違反草案第 9 條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均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2)本條第 2 款係有關「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加水站歇業備查之規定」之處罰,倘業者雖已報備查,但未於歇業之日起 30 日內報請備查,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

(3)本條第 4 款係「違反草案第八條未『定期維護設備』之規定」之處罰,其所定之「定期維護設備」,似僅限於「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或保養」,而不包括「保存維護紀錄一年」,故建請釐清定明。

(4)本條序文末之「。」建請修正為「:」,俾符法制體例。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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