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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0488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法務部有關「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乙案就之意見

主旨

有關「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16 日內授營園字第 110080411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審議下列事項:一、設立、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惟查草案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故有關國家公園「區域之劃定」應經主管機關以何種方式審議?似未規定,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14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細部計畫準用草案第 7 條、第8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項、第 3項、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有關國家公園計畫之相關規定,惟查草案第 11 條第 3 項係規定已發布實施或核定之都市計畫、開發計畫、建設計畫,應配合國家公園計畫辦理變更或修正,草案第 12 條第 1 項係規定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國家公園計畫劃定或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應給予補償其損失。故依細部計畫之性質及位階,上開二規定是否有準用之可能性?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 16 條、第 17 條:草案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事項:……五、獵捕野生動物、『放生或棄養動物』。」,草案第 17 條第1 項第 8 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得為下列事項:……八、垂釣魚類、放牧、養殖、『野放或放流動物』。」其本意是否係指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禁止獵捕野生動物、放生或棄養動物,但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者,得垂釣魚類、放牧、養殖、野放或放流動物?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則「放生動物」及「野放或放流動物」應如何區別?於實務執行時是否易於操作?因違反上開二規定時,前者依草案第 35 條第 1 款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後者依草案第 38 條第 2 款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二者差距甚大,爰建請於說明或適當之處敘明二者之定義,俾符合處罰明確性。草案第 1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草案第 20 條第 1 款亦有類此之情形(惟二者均依草案第 33 條第 2 項或草案第 35 條處罰),亦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19 條、第 33 條、第 35 條:草案第 33 條第 2 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未經許可,於文史保存區內為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事項之一致無法恢復原狀。」,草案第 35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未經許可,於文史保存區內為第十九條各款規定事項之一。」如有人未經許可,於文史保存區內違反草案第 19 條第 4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之規定致無法恢復原狀時,此時是否僅能依草案第 35 條第 4 款規定處以罰鍰?如為肯定,與未經許可而於文史保存區內為第 19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事項之一致無法恢復原狀者處以刑罰者相較,二者處罰之差距甚大,是否有相關立法政策之考量?建請釐清。

(五)草案第 33 條:

1.本條擴大現行法行政處罰規定為刑事罰之範圍,是否符合刑事謙抑性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建請審慎評估。

2.本條將「致無法恢復原狀」列為構成要件之一,惟現行刑法中並無類此要件之規定,且如何認定「原狀」?似不明確。又依本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草案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原有工廠之設備擴增或變更為環境影響較重之使用」規定致無法恢復原狀者,該規定要件所指為何亦不明確,上開各規定是否符合刑法明確性原則?均建請釐清。

(六)草案第 38 條:本條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7 款至第 9款規定事項之一者,處以罰鍰。惟查草案第 17 條共有 2 項,本條第 2 款建請修正為「二、未經許可,於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內為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事項之一者。」

(七)草案第 39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處罰者,國家公園管理處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查本條說明「四、為加強裁處成效,參考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於第二項至第六項增訂相關執行性規定。」是以,本條第 2 項是否應適用於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處罰?如為肯定,本條第 2 項建請修正為「依『本法』規定處罰者……」。

2.本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文義不明確,究係指「經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如係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等」?抑或指「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且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依草案第 39 條第 2 項限期令其變更使用等而不遵從,其行為人如係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等」?建請釐清後定明。

3.本條第 5 項規定「不遵從第二項而造成損害者……」建請修正為「不遵從第二項『規定』而造成損害者……」。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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