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10083523 號
要旨
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第 1、3 項有關由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署名之規定,非均為文書處理手冊第 30 點(二)所指之決定者
主旨
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是否均屬文書處理手冊第 30 點(二)所指「決定者、決行者」之署名疑義
說明
按旨揭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係規範以機關名義或授權以單位名義對外行文,其公文之蓋印或簽署事項。又文書處理手冊第 12點亦就對外行文名義予以規定,各層決定之案件,其對外行文所用名義,凡性質以用本機關為宜者,雖可授權第 2 層或第 3 層決定,仍以機關名義行文;凡性質以用單位名義為宜者,可由單位主管逕行決定,並以該單位名義行文。再者,該手冊第 40 點(一)業規定各機關對外行文之公文,須經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管判發,始得蓋印或簽署。基此,第 30 點(二)所指「決定者」係依各機關分層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對於文稿之判行,決定者應於稿面予以簽名或蓋章,並予明確批示後,俾以辦理後續發文事宜。是以,所詢上開條例有關由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署名之規定,並非均為文書處理手冊第 30 點(二)所指之決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