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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10063669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檢察機關請金融機構扣押金融帳戶之文件,係屬「其他公文」,得以傳真行之,惟不宜再以「函」為之

主旨

法務部函,為提升查扣犯罪所得效能,推動檢察機關以傳真方式函請金融機構扣押金融帳戶,涉及「公文程式條例」及「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之解釋,請本處函釋一案。

說明

一、據貴部說明,現行司法實務運作,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金融機構扣押金融帳戶,係以函之形式為之。貴部認為此等函,雖非屬「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函」,但屬同條項第 6 款之「其他公文」。查該「其他公文」之規定,係上開條例於 61 年 1 月 25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參照該條例當時之修正意旨,公文為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事實上不限「令」等 5 類,爰增列該款之概括規定,俾使該條例未列舉之程式,亦可取得法律上明確之依據。是貴部既本於權責認定檢察機關請金融機構扣押金融帳戶之文件,係屬「其他公文」,即為該條例第 1 條所稱之公文書,自可依同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 5 條之規定,得以傳真行之,惟不宜再以「函」為之。至以傳真方式傳遞公文書,應依上開辦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文傳真作業要點」就扣押令以傳真方式辦理已有規定。是以,貴部推動檢察機關以傳真方式函請金融機構扣押金融帳戶,自得依據上開辦法及要點,會商金管會訂定傳真標準作業流程、傳真文書之標準內容格式及安全防護措施等相關規定,俾供各級檢察機關遵循。

二、政府為節能減紙、增進行政效能,推動以電子交換作為公文傳遞方式,已行之多年並頗具成效。且貴部為實施行政執行命令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及收受,訂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命令電子公文送達收受實施要點」,並於 100 年 10 月 6 日開始與各金融機構簽署實施,對於推動政府與企業(G2B )公文電子交換,已有相當成果。爰建議貴部邀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本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會商,有關檢察機關函請金融機構協助扣押金融帳戶之傳遞方式,考量採取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規劃建置相關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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