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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30005001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釋義「文書處理手冊」相關問題一案

主旨

詢問「文書處理手冊」相關問題一案

說明

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15 點(一)規定,函及簽均屬公文之一種,其中「函」係各級機關間或民眾與機關間於處理公務時使用;「簽」係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首長對上級機關首長有所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另查「文書處理手冊」第 19 點(三)規定,稿之撰擬:草擬公文按文別應採之結構撰擬,其中函(稿)即為機關內部撰擬「函」之類別公文及待判發公文之草本。復查「簽呈」並非「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之公文類別,惟查該手冊附錄 4、標點符號用法表內有關夾註號之舉例欄位出現「簽呈」一詞,審其文義與「簽」之定義相同。至「會辦」及「會辦意見」一節,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27 點(五)、第 29 點(一)、第 30 點(一)及第 33 點等規定略以,會辦之公文,受會單位應視同速件,並依收發文程序辦理;凡案件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之業務有關者,應會商或送會。其所稱「會辦」,即會商機關內部其他單位之意見,他單位如於受會公文時簽擬加註意見,即為「會辦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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