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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20071801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對外與人民往來或公眾有關之公文,應由各機關視公文性質及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得對外行文等,予以蓋用印信或簽署

主旨

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規定,對外與人民往來或公眾有關之公文,應由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署名疑義一案

說明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蓋用印信或簽署;又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同條第 3 項亦規定,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機關印信之公文同;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同條第 5項規定,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復查公文書凡性質以用本機關為宜者,應以機關名義行文,以用單位名義為宜者,可以該單位名義行文,文書處理手冊第 12 點已規定甚明,並於第 40 點規定各類公文之蓋印及簽署應注意事項。是以,所詢對外與人民往來或公眾有關之公文,應由各機關視公文性質及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得對外行文等,依上開規定,予以蓋用印信或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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