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40044635 號
要旨
機關於收文或發文處理時,均應以附件不與公文分離為原則處理,又正本受文者對於隨文附件之處理,應視公文內容及附件性質等因素本於權責辦理,並無公文與附件不得分離處理之規定
主旨
請釋「文書附件」規定在適用上之疑義範疇一案
說明
一、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23 點(四)及(五)規定,附件應不與公文分離為原則,由總收文人員裝訂於文後隨文附送;附件較多或不便裝訂者,應裝袋附於文後,並書明○○號附件字樣;附件未到而公文先到者,應俟附件到齊後再分辦;公文如為急要文件,可先送承辦單位簽辦。同手冊第 41 點(一)、第 42 點(四)及(五)規定,總發文人員對待發之公文,應詳加檢查核對,如有附件不全者應退還補辦;發文附件應由總發文人員隨文封發,凡體積較大數量過多之附件需另寄者,應在公文附件項下註明附件另寄。是以,機關於收文或發文處理時,均應以附件不與公文分離為原則處理,使來文承辦單位或正本受文者得以收取完整文件,俾利公文處理。正本受文者對於隨文附件之處理,應視公文內容及附件性質等因素本於權責辦理,並無公文與附件不得分離處理之規定。
二、舉例而言,本院秘書長 104 年 7 月 30 日院臺綜字第 1040140894 號函(如附)送本院所屬各機關「文書處理手冊」3 冊,各正本受文者於收取公文及附件後,即可本於權責決定附件(「文書處理手冊」3 冊)之處理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