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50030060 號
要旨
ePOST 之文件傳遞方式,鑑於收受者並非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收受文件,且收受之文件係由第三方(郵局)將欲傳遞之原件重新列印之複製品,爰非屬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所定之電子交換
主旨
請釋有關利用中華郵政電子郵遞(ePOST )處理發文作業疑義一案
說明
一、本案經交據電子交換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查復略以,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規定,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查 ePOST 之文件傳遞方式,係由發送者透過郵局提供之電腦軟體將紙本文件轉成電子文件,運用網路傳送至郵局,由郵局列印紙本文件再按址投遞。鑑於收受者並非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收受文件,且收受之文件係由第三方(郵局)將欲傳遞之原件重新列印之複製品,爰非屬本辦法所定之電子交換。另依「公文電子交換系統資訊安全管理規範」第 4 點第 2 款規定,公文電子交換系統之交換層非使用檔案局開發之公文交換程式者,為自建公文交換中心,ePOST 並未向檔案局申請為自建公文交換中心。綜上,目前透過 ePOST 傳遞之公文尚不具備公文電子交換之法定效力。
二、貴府如擬利用 ePOST 處理發文作業,宜洽檔案局瞭解是否符合前開各項規定及「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以資周延。至該發文作業是否須依「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 8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一節,茲因該傳遞方式寄發之公文非由機關用印,而係將印信拓模以電子檔案方式套印於文件上,爰應依上開規定向原製發機關報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