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100000661 號
要旨
可彙整現行管有須解密之機密文書影本並建立清冊,以一次通案性方式行文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解密,或以召開會議等共同協商方式取代公文往返,以加速處理流程
主旨
請釋機密文書解密權責疑義一案
說明
依「文書處理手冊」(以下簡稱本手冊)第 72 點第 3 款規定,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原核定機關權責主管核定之。各機關如因辦理相關業務持有或保管非原受文機關之機密文書影本,在各該機密文書未完成解密前,管有機關就各該機密資料仍有保密之義務。另管有機密文書影本之機關,如經檢討各該機密文書已無保密必要,基於尊重原核定機關之權責,亦得行文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解密(本手冊之規定及現行實務運作,並未限制得行文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解密者,僅限於原受文機關)。是以,本案建議貴處可彙整現行管有須解密之機密文書影本並建立清冊,以一次通案性方式行文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解密,或以召開會議等共同協商方式取代公文往返,以加速處理流程。至有關民眾陳情書書寫密等如何辦理解密一節,法務部 95 年 1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51101264 號函釋略以,「公務機密」之核定係專屬政府機關之權責,唯政府機關始得為之,民間團體之來函其上自訂有機密等級者,對政府機關並無拘束效力,自不發生該受文機關可否註銷其機密等級之問題,民間團體之來函是否為政府機關主管業務應保密事項,應由該受文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判斷之,如有保密必要者,應依規定核定適當機密等級,並採取相應維護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