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2280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修正草案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11 月 26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1030127233 號函。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1.序文第 2 段敘明「……並因應原住民族文化之特性與差異性,重新定義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因草案第 3 條係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定義,且該條並未修正,本段說明究係何指,建請釐明。
2.修正重點第 1 點敘明草案第 9 條「定明主管機關辦理普查或接受提報『列冊』具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價值者之列冊追蹤審查程序」,上開「列冊」似為贅字,建請刪除。
(二)草案第 2 條:
1.本條說明欄第 1 點既敘明本條未修正,則說明欄第 2 點文字似無必要,建請刪除,以符體例。
2.惟查法規命令原則上毋庸訂定主管機關(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出版,第 246 頁參照),然倘法規命令之主管機關與授權之母法主管機關,係因屬不同部會權責,為明確起見,於法制體例上,有於法規命令訂定主管機關之體例,例如:內政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50 條第 1 項授權規定,會商文化部分別訂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並於上開各該辦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2條、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
3.按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文化部。而本法第 13 條序文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以,本辦法既係文化部依本法第 13 條授權訂定,是否有在本辦法再訂定主管機關之必要?且本條第 1 項與本法第 4 條第 1 項之體例相同,似屬重複規定,則本條是否仍有訂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三)草案第 9 條:本條第 1 款所稱「審議會」與草案第 11 條第 1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第 12 條第 3 項「文化資產審議會」是否均為相同?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俾資明確。
(四)草案第 14 條:本條第 2 項「前項基準」究係指本條第 1 項序言所稱「各類別審議基準」?抑或包含本條第 1 項各款所稱「條件」?建請釐明。
(五)草案第 15 條:
1.本條第 1 項「本法相關法令」建請修正為「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草案第 22 條亦有類此情形,併請修正。
2.本條說明欄第 4 點「本條文」之「文」字似為贅語,建請刪除。
(六)草案第 17 條:
1.本條第 2 項「擇其必要事項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是否修正為「擇其必要事項『訂定之』」?建請考量。
2.本條第 3 項「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建請修正為「『第一項』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