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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0987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 110 年 5 月 27 日衛授國字第 1109903940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2 條:

(1)依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違反草案第 4條第 2 項規定,應接受戒菸教育,另依本條第 2 項第 1款規定,「在學」未滿 18 歲者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戒菸教育,由教育局辦理,惟查滿 15 歲未滿 18 歲者尚非強迫入學條例第 2 條所定強迫入學之對象,則未滿 18 歲「未在學」者之戒菸教育究應由何機關辦理?建請釐清。

(2)依本條說明,本條第 2 項有關各機關權責劃分之規定,似僅限於「青少年菸害防制事項」,則違反本草案其他管理事項之權責劃分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斟酌。

2.草案第 3 條、第 5 條、第 6 條:

(1)查草案第 3 條第 1 款有關「菸品」之定義,與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菸品」相同,且本草案其餘條文並無「菸品」之相關規定,則草案第 3 條第 1 款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斟酌。

(2)草案第 3 條第 4 款所定之「吸菸」,其用語與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相同,惟該二規定規範之客體並不相同,是否可能致本草案與菸害防治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有所混淆?草案第 3 條第 4 款所定之「吸菸」及本草案第 4 條至第6 條之相關用語是否酌作文字修正,建請斟酌。

(二)罰則部分:

1.整體意見:草案第 7 條至第 11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2.草案第 10 條:

(1)本條本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未滿十八歲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本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罰鍰」,二者用語尚不一致,則本條第 1 項前段是否修正為「未滿十八歲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其接受戒菸教育」,建請考量。

(2)本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後段建請均修正為「『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

正本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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