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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345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故公益信託成立後,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致該公益信託之目的無法達成時,為使信託得以存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主旨

有關公益信託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輔導所定期限完成信託契約之修正,得否依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信託條款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2 月 8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2400113 號函。二、按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原則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故公益信託成立後,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為使信託得以存續,乃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信託條款,必須有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發生,致該公益信託之目的無法達成,始屬之。

三、又信託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 82 條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是以公益信託、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如有違反監督命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供貴部參考。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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