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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534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其董事代理方式及代理人數限制,按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3 項規定,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就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之人數限制,未有允許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可另定有別於本法之規定

主旨

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代理方式及代理人數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11 日中市勞福字第 111001177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同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上開規定,係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 2 項及第3 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本條項後段所定「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係指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捐助章程定有反對委託董事代理出席之規定,非謂章程得明定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董事會。三、次按本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本條項就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之人數限制,未有允許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可另定有別於本法之規定。另參酌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財團法人捐助章程關於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人數規定,較本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為寬鬆者,與法有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法字第 17 號、109年度法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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