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597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於尚未向法院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捐助人之捐助財產,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主要條件,為免財團法人因組織基礎變動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主管機關應財團法人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捐助人可否申請撤回捐助財產及貴局是否需撤銷或廢止該法人設立許可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1 年 1 月 4 日中市教終字第 1110000229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揆其立法理由,財團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捐助人即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辦理登記後,即不得撤回其捐助行為(本部 98 年 10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4933 號函、106 年 7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603510470 號函、110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1003510240 號函意旨參照)。而依本件來函所述,貴市某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前經貴局同意設立許可在案,於尚未向法院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向貴局申請撤回捐助人之捐助財產,倘其捐助人之真意係在向法院聲請登記前,即預先表示拒絕其所捐助財產之全部移轉,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主要條件,為免財團法人因組織基礎變動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
正本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