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039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修正「嘉義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修正「嘉義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2 月 26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00004724 號函。二、本部意見如下:有關貴部上開 110 年 2 月 26 日來函說明二所提檢視意見,本部敬表贊同,惟另有其他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部分:
1.所檢附修正草案總說明有誤用阿拉伯數字部分,建請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制體例。
2.所檢附修正草案對照表之標題「嘉義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建請修正為「嘉義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以符法制體例。
3.所檢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第 8 條、第 9 條、第 16 條、第 21 條及第 29 條應依行政院秘書長 88 年 4 月 26 日(88)台秘字第 16221 號函之「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加劃邊線。
(二)個別條文意見:
1.本自治條例第 1 條:本條後段規定「…。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因前已針對「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予以簡稱為「教育法人」,故本條後段規定建請修正為「…。『教育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俾符法制體例。
2.本自治條例第 14 條: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同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三、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然查本自治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第三款購置之不動產,不含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已增加本法所無之限制,爰建議回歸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3.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親自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經本府許可後行之:…。」,其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究係指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上限?抑或係以當屆之全體董事人數人數?抑或是出席董事人數?易生疑義,惟無論係採何種解釋,均顯牴觸本法規定,爰建議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修正之。
4.本自治條例第 22 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惟本自治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內,曾受懲戒規定。」,已增加本法所無之限制,爰建議回歸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