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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994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11 月 9 日文影字第 1103036754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總說明「爰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請修正為「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另草案刪除現行條文第 6 條及第 8 條,且條次並未隨之變更,故對照表於「修正條文」欄位仍需註明「(刪除)」,以符體例。

(二)草案第 2 條:

1.本條第 3 項規定,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府捐贈之金額,不得低於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預算總和之平均數,惟查財政紀律法第 7條規定:「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查該條立法理由,政府各項收入倘以法令明定指定用途納入基金,雖具獨立性及專屬性,惟影響政府統籌運用資源能力,無法彈性因應政經環境及國家發展需要,調整年度施政重點;是以本條第 3 項與財政紀律法上開規定有無扞格之處?建請釐明。

2.文字修正部分:

(1)本條第 3 項「本法○年○月○日」建請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類此情形之草案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亦請一併修正,以符體例。

(2)查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本條說明欄第 2 點(二)「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似有誤繕?建請修正。

(3)本條說明欄第 2 點(三)「一百一十年」建請修正為「一百十年」。

(三)草案第 10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視基金會業務範圍包括「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查現行條文係規定「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故本款所定養成之對象是否限於公視基金會營運頻道之工作人員,抑或不予特定?建請釐明。

2.本條第 3 項規定,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時,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究應確保「族群頻道」抑或「該族群」之主體性及獨立性?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13 條:

1.本條第 2 項序文、同項第 2 款、第 3 項及第 5 項均以「董事、監事」規定,則本條第 2 項第 1 款是否亦應一併修正為「公共電視董『事』、監事審查委員會」?建請再酌。

2.本條第 2 項第 2 款建請修正為「『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

3.本條第 3 項規定:「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事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查上開性別比例原則僅限於「提名時」,惟經提名之董事、監事於選任時,任一性別比例有無規範之必要?建請衡酌。

(五)草案第 14 條:本條序言已有「者」字,第 4 款、第 5 款及第7 款之「者」字,建請刪除。

(六)草案第 18 條:查財團法人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又查草案第 14 條第8 款及第 9 款參考上開規定,增訂董事之消極資格要件。惟查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董事有第 14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本條第 2 項規定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因財團法人法第51 條第 2 項規定具上開消極資格要件之董事係「當然解任」,而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則係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及通知補報解聘,與財團法人法規定不一致,是否屬特別規定?建請釐清。

(七)草案第 21 條:本條第 2 項係規範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有關董事之規定。因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業增訂董事「改聘」之規定,則監事之改聘是否亦在準用之列?建請釐明。

(八)草案第 28 條之 1:

1.查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就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及其捐助財產之動用,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法第1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謂「財產」,係指財團法人得以運用之財產(包含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及未向法院登記之財產)非僅限於「基金」;又財團法人法所稱「基金」,係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包括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5項規定及本部 110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1003502020 號函參照),是財團法人法所稱「基金」,非僅指「捐助財產」;另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謂「捐助財產」,係指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捐助之財產(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參照)。是以,本條序言所稱「財產」、「動用」及「運用」之意涵及範圍為何?有否須予釐清之處,建請斟酌;又本條是否有意排除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4 項至第 6 項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明,請併予釐清。

2.另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性質,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性質不同(本部 102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103111050 號函參照)。準此,本條第 3 款規定,公視基金會為辦理第 10 條業務,得設立、投資他事業,是否涉及財團法人從事營利行為?又該款次所稱「他事業」,究何所指?併建請釐清。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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