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0044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連江縣光害管制自治條例」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連江縣光害管制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0 年 12 月 29 日環署管字第 110008258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1.總說明之標題建請將上下引號刪除。
2.序文之阿拉伯數字建請修正為中文數字。
說明
1.逐條說明之標題建請修正為「連江縣光害管制自治條例」。
2.第 3 條:本條係規定用詞定義,是第 1 款建請修正為「指由本府公告之因人工光源產生生態擾動或公眾不舒適效應之區域。」,建請考量。
3.第 4 條:
(1)本條第 1 項建請修正為「光敏感區域之夜間十時起至翌日六時止,使用光源不得閃爍致妨礙他人生活作息『;』使用光源之輝度及照度不得超過光害管制標準。」。
(2)本條第 2 項建請將「,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引或公告」刪除。
4.第 5 條:本條規定之「光害審議委員會」係指何者?是否另定1 條規範連江縣政府應設置光害審議委員會?建請考量。另建請將阿拉伯數字修正為中文數字,俾符體例。
5.第 6 條:
(1)本條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進入光源所在之公、私場所檢查,是否需有「光源妨礙他人生活作息或有超過光害管制標準之虞」之情形?抑或是隨時進行抽查?建請釐清後定明。
(2)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或公、私場所人員」所指為何?因本條涉及裁罰,基於裁罰明確性,建請釐清後定明。另「有關資料」所指為何?建請於說明欄敘明。
(3)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前項人員」,應是指「光源之設置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惟因本條第 1 項已規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故為求明確,建請將本條第 1 項修正為「光源之設置人、所有權人、使用人…(以下簡稱○○)」;第 2 項修正為「前項○○…」。
6.第 7 條:
(1)查第 4 條第 2 項係規定光害管制標準及量測方法,由連江縣環境資源局另定之,並非對於敏感區域內之行為作規範,是本條第 1 項建請將「或第二項」刪除。
(2)本條第 1 項建請修正為「…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3)本條第 3 項係規定反覆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通知限期改善,逕裁處罰鍰,惟查第 8 條及第 9 條亦有相關限期改善、裁處罰鍰之規定,則是否亦有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本項規定「…,復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形者』,…」,其意旨是否為不限於違反第 4 條規定?建請一併釐清後定明。
(4)總說明序文中針對本條之說明「截斷光源使用電源之情節重大條件」所指為何?建請釐清後定明。
7.第 9 條:
(1)查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進入光源所在之公、私場所檢查,並命設置人等提供有關資料、配合測定,故本項之主體為「主管機關」,是建請將本條修正為「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2)本條規定違反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逕處罰鍰且強制執行檢查或測定,是否增加「勸阻不聽」之要件?建請考量。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