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0365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屏東縣政府訂定「屏東縣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辦法」報請備查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屏東縣政府訂定「屏東縣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辦法」報請備查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2 月 18 日交路字第 111000467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總說明部分:總說明之重點說明,其各點句末之「(草案第○條)」,建請修正為「(第○條)」,亦即刪除「草案」二字,俾符法制體例。
(二)本辦法第 4 條:本條規定「業者應於許可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附表所定標準按年繳納『使用權利金』……」,惟查本條規定之附表標題為「屏東縣共享運具經營業『權利金』及保證金收費標準表」,又查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業者應向本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權利金』……」,故本條規定之「使用權利金」,是否應修正為「權利金」?建請再酌。
(三)本辦法第 5 條:本條規定建請修正為「業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營業許可期間或『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變更營業許可內容,應檢附與原核准內容差異之對照分析,並依『第二條』規定提出申請。……」俾使文義明確。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