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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015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6 月 7 日內授營工務字第 110080912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8 條第 2 項及草案第 16 條第 3 項新增「應裝置車輛全球定位系統,並即時上傳軌跡資料」之規定,如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44 條:現行條文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不得再收受處理餘土。但其相關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現行條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超過五年。」然查本條第 1 款規定,未依第 31 條第 4項、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於核准期滿 6 個月前申請展期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是以,業者如未於核准期滿 6 個月前申請展期,惟已於核准期滿前申請展期者,是否雖處以罰鍰,惟仍可核准其展期?又業者於核准期滿前未申請展期者,是否即不得再申請展期?建請一併釐清。

(三)草案第 48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條部分規定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2.建議本條改以分款方式規定,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承造人、承包廠商、承運業者或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一、違反第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關於申報作業之規定。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其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報備地點運送餘土或違規棄置餘土。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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