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8950 號
要旨
監察人為財團法人之監察機關,其任務在於監察法人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等,應超然獨立行使職權,如兼任會務執行人員,恐發生角色衝突,自不得兼任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法所定監察人職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6 月 7 日文綜字第 1112023409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6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如下: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明文規定監察人之一般性職權,惟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應從其規定,不適用本條(本法第 46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監察人為財團法人之監察機關,其任務在於監察法人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等,應超然獨立行使職權,如兼任會務執行人員(例如執行長、秘書長、總幹事等),恐發生角色衝突,自不得兼任(本法第 41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本部 94 年 12 月29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43973 號函意旨參照)。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業管之財團法人所選任新任監察人似有兼辦基金會業務,並有經手財報製作等情形,依上開說明,恐有發生角色衝突之虞,惟因所詢涉及監察人兼辦業務內容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