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8270 號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同時擔任行政法人之董事(長)、監事等職務,該財團法人對該行政法人之捐贈行為,是否屬財團法人法第 15 條規定之利益衝突行為之疑義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同時擔任行政法人之董事(長)、監事等職務,該財團法人對該行政法人之捐贈行為,是否屬財團法人法第 15 條規定之利益衝突行為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5 月 6 日文綜字第 111301203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第 1 項)。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第 2 項)。」其立法目的係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以下簡稱「董、監及執行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並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又本法第 17 條第 1項明定第 15 條所稱「利益」,係指「董、監及執行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同條第 2 項明定第 15 條所稱「關係人」,係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本部 109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13020 號函參照)。準此,有關本件所詢旨揭疑義,如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下稱財團法人)對由其「董、監及執行職務之人」同時擔任「董事(長)、監事等職務」之行政法人為捐贈行為時,如不致有直接或間接使同時擔任該行政法人及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監事等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之情形,即無本法第 15 條因有利益衝突而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是有關貴部所詢旨揭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判斷,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