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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930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財團法人如係動用基金中之捐助財產,應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申請動用法院登記資產轉投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1 年 5 月 19 日桃教終字第 111003786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故財團法人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即「基金」,其範圍包括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及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又所謂「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助之財產,其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於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立法說明、本部 111 年 2月 18 日法律字第 111035018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 19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第 3 項)。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情形(第 4 項第 1 款)。…第 3 項第 4 款與第 5 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 1 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第 5 項)。…」揆諸本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本法第 19條第 4 項各款情形之一,方得例外動用。準此,本件來函所詢之財團法人如係動用基金中之「捐助財產」,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4項及第 5 項規定;如非屬捐助財產之其他財產,則應符合依本法第19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

四、再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財團法人如欲動用基金,自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動用之。又基金之動用,僅係基金中財產種類之轉換,性質上仍屬基金之範疇;且財團法人於每次動用基金前,均應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本部 110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1003502020 號函參照)。另據來函所附本件基金會「動用基金會資產投資於股票與基金情形預計表」所載 2. 預計向法院登記財產總計新臺幣 10,317,365 元,是否係向法院辦理減列基金之意?宜予釐清。本件具體個案因屬主管機關就個別財團法人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項,仍請貴局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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