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8170 號
要旨
考量財團法人各年度認列之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利益,並未有實際現金流入,無法實際用於章程所定業務之支出,可將未實現評價利益排除於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5 條所定「收入之總額」之外,惟日後於該等資產出售時,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評價利益,計入出售當年度「收入之總額」
主旨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財團法人吳○賢文教公益基金會擬將當年度部分收入轉列基金,依法令需符合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年度支出佔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支出比率之認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 111 年 1 月 7 日安建(111) 稅(一)字第 00020M 號函。
二、旨案經本部函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財政部並參酌其意見,考量財團法人各年度認列之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利益,並未有實際現金流入,無法實際用於章程所定業務之支出,爰可將該等未實現評價利益排除於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下稱基金計算辦法)第 5 條所定「收入之總額」之外,惟日後於該等資產出售時,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評價利益,計入出售當年度基金計算辦法第 5 條所定「收入之總額」,以免產生該等評價利益均未包含於任一年度收入總額之不合理情形。
正本
安○○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副本
本部會計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