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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6101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定「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之範圍,應可包含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開募集發行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以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定「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之範圍,整理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本部針對各機關函詢本款所定「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範圍,前經徵詢並參採金管會意見,茲整理其範圍如下,供貴機關(府)參考:

一、上開第 4 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型之受益憑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法令,應可包含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開募集發行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以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即債券 ETF;不含槓桿型 ETF 及反向 ETF),尚不包括股票型基金或追蹤、模擬或複製股票指數表現之股票 ETF。又債券 ETF 則可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編碼原則壹、十四(三)3.之 ETF 證券代號辨識,第 6 碼為 B 者為債券 ETF(外幣計價之債券 ETF 則為 C)。另,以外幣計價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如屬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且符合上開說明之情形,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之情形。(金管會 107 年 12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19907 號函、108 年 9 月 19 日金管法字第 1080133954 號書函、本部 108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330 號函及本部 108 年 10 月22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770 號函參照)。

二、復考量基金本質具固定收益性質,再納入(一)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型基金;(二)投資債券 ETF 的連結基金;(三)投資債券型基金的組合型基金;(四)貨幣市場型基金;(五)保本型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 年 5 月 3 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149812 號函、本部 111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103506100 號書函參照)。

正本

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發展委員會、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副本

法務部矯正署、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本部保護司、本部資訊處(第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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