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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610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說明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受益憑證之範圍

主旨

有關貴公會建議放寬財團法人可投資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受益憑證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 110 年 11 月 10 日中信顧字第 1100600162 號函。

二、關於貴公會建議放寬財團法人可投資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受益憑證之範圍,案經轉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11年 5 月 3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00149812 號函復略以:

(一)有關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款(下稱本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受益憑證之範圍,除依本會 107 年 12 月 14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19907 號函,包括公開募集發行之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以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即債券 ETF;不含槓桿型 ETF及反向型 ETF)外,經參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建議,若考量基金之實質本質是否具有固定收益性質,建議納入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型基金、投資債券 ETF的連結基金、投資債券型基金的組合型基金、貨幣市場型基金及保本型基金。

(二)另考量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主要投資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且定期將投資收益分配給投資人,因此 REIT 本身亦屬具穩定收益性質之金融商品,建議可審酌考量將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REIT 納入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範圍。

三、經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建議,本款納入(一)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型基金;(二)投資債券 ETF 的連結基金;(三)投資債券型基金的組合型基金;(四)貨幣市場型基金;(五)保本型基金,共 5 種類型基金。至於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之REIT 納入本款受益憑證之範圍乙節,因非屬本款上開受益憑證之範圍,仍須由各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視其所管財團法人之業務性質、基金規模,審酌是否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為「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附此敘明。

正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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