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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1118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如置副董事長之支薪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如置副董事長之支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1 年 7 月 14 日環署綜字第 111004962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第 1 項)…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第 3 項)」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副董事長並非必設之機關,爰規定為得置。又鑒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第 3 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另考量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及推動,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議決為有給職。是以,本法第 39 條第 3 項已明定僅董事長係專職始得為有給職,縱副董事長係專職者,本法並無得以支領薪資之例外規定(本法第 39 條立法理由及 107 年 1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5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本條項僅係就財團法人董事長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置有副董事長者之職責,及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為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仍在職而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不包括董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他人代理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 18 號判決意旨、本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2040 號、109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903506080 號函參照)。故財團法人董事長因一時無法行使職權而由副董事長代理,如前開說明,本法並無副董事長得支領薪資之例外規定。至於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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