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62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市體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9 月 8 日臺教授體字第 110003228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5 條:
1.按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施行前,已投資本法第19 條第 3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所列以外之財產,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經衡酌法律安定性,原則上無需依本法第67 條第 1 項規定補正(調整賣出)。惟本法施行後,財團法人如投資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所列以外之財產時,仍應符合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本部 108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803510510 號函參照)。
2.次按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本法前於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故補正期限業已於 109 年 2 月 1 日屆滿。
3.查本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倘係就體育法人於本法施行前所為之投資,應無需予以補正。另該項規定之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亦與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所定補正期限牴觸,爰建請刪除。
(二)本辦法第 6 條:
1.洗錢防制法第 9 條係基於防制洗錢之目的,因通貨(即現金)交易為常見之洗錢態樣,故明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現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參照本法第 21 條立法理由「二、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三、另為免限制過嚴,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當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在一定全額以下者,得不受上開金額比率之限制」等語,本法針對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獎助或捐贈之限制,係基於社團法人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而定,似與洗錢防制法第 9 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之立法目的及規範事項均不相同。
3.另參酌其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如苗栗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所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整、新竹縣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所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整、臺中市勞工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所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整,似係各主管機關依其財團法人之類別、性質及區域特性等因素綜合考量而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9條所定之「一定金額」並無必然關係。是本辦法第 6 條立法說明有無援引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之必要?建請再酌。
(三)本辦法第 7 條:
1.按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本法第24 條第 2 項參照);財團法人應於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 1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包括前 1 年度決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參照)。查本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達一定金額以上財團法人應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下簡稱內稽內控制度),併同次年度決算一併報運動局備查,是否係指每年年度決算應併同內稽內控制度函報備查?又所謂「併同次年度決算」,係指併「同次」年度決算?或併同「次年度決算」?若屬後者,其意究何所指?因語意未明,為避免適用爭議,建請釐清後修正之。
2.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務報表均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依其立法說明係依據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惟查本法第24 條第 3 項係規範一定金額以上之財團法人,至於未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訂定誠信經營規範,其依據是否涉及本法第 61 條規定或其他法規?建請釐清及修正。
3.本條立法說明與條文項次不符部分,建請予以調整修正。
(四)本辦法第 8 條: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參照),此即所謂「再授權禁止原則」,換言之,法規命令再授權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且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得將應由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本部 105 年 6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450 號函參照)。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5 條第 5 項規定:「前項之財團法人(按:指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綜上,臺中市政府所轄財團法人應遵循之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預決算相關格式、項目、編製方法、應記載事項等,應由臺中市政府定之。然本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及應記載事項,由運動局另定之。」是否係指本條所定事項由運動局另行擬具後再由臺中市政府訂定之?宜請釐清或酌修條文文字,以資明確。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