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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2147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 110 年 11 月 25 日衛授國字第 1105104092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本條第 1 款所定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協助』辦理本市…之查報……」,是否係指違規使用、販賣、供應新興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查報,係由其他機關主責辦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僅須提供「協助」?建請釐清。另本條第 2 款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辦理…之查報。」部分亦有類此問題,建請併予釐清。

(二)草案第 4 條:依本條第 1 款規定,「新興菸品」係指加熱式菸品及類菸品,則本條第 1 款之款次,是否宜移列至本條第 2 款「加熱式菸品」及第 3 款「類菸品」等定義規定之後,建請斟酌。

(三)草案第 5 條、第 9 條:

1.依草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販賣」或「供應」新興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對象,僅限於「未滿菸害防制法法定吸菸年齡者」,草案第 9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販賣」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規定,則無對象之限制;另草案第 9 條第 2項有關不得「販賣」或「供應」加熱式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規定,亦未如草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其不得販賣或供應之對象,依草案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新興菸品既包括加熱式菸品及類菸品,則草案第 5 條 2 項與草案第 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應如何適用?建請釐清。

2.依草案第 9 條第 2 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加熱式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參酌該條說明二,其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係為避免草案第 9 條第 2 項有關加熱式菸品之規定有牴觸中央法令之虞。另草案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距離本市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基地境界線五十公尺以下區域內,『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加熱式菸品」,因草案第 9 條第 2 項有關禁止「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加熱式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規定,並未限於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定範圍以內,且訂有法令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則草案第 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似有不一致,該二規定應如何適用?建請併予釐清。

3.草案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禁止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加熱式菸品及其組合式元件之範圍,係依「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基地境界線」認定,該基地境界線是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又其所定「五十公尺以下區域內」,是否係指「五十公尺以內」?因涉及處罰明確性原則,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草案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行為態樣,草案第 10 條亦未明定違反草案第 9 條之項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本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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