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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592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屏東縣煙品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屏東縣煙品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16 日衛授國字第 1105101964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

1.依草案第 9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非在學學生之煙品危害防治宣導教育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辦理,則本條第 1 款是否應納入上開事項,建請斟酌。

2.本條第 2 款所定之「煙品之防治宣導教育」,是否參酌草案第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用語,修正為「煙品危害防治宣導教育」,建請考量。

(二)草案第 8 條:本條本文規定販賣菸品之業者於屏東縣政府取樣檢驗時,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另以但書規定「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該但書規定是否係指取樣數量超過供檢驗之用時,業者得拒絕取樣檢驗?如為否定,本條但書尚非本文之例外規定,本條有關取樣數量之限制,建請另予規範。

(三)罰則規定:

1.草案第 9 條至第 12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9 條:

(1)依草案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 18 歲者及孕婦不得吸食、持有煙品或持有與菸品相關之器物,本條第 1 項前段並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菸品危害防制宣導教育,惟本條說明僅有關於對「未滿 18 歲」吸食煙品者實施戒菸教育之理由,則本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是否包括違反草案第4 條第 1 項規定之孕婦?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建請修正為「『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

正本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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