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825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新設置畜牧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南市新設置畜牧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0 年 10 月 20 日農牧字第 110024326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部分:本草案為新訂案,故所檢附總說明之標題「臺南市新設置畜牧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總說明」,建請修正為「臺南市新設置畜牧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另所檢附之「臺南市新設置畜牧設施管理自治條例逐條說明」,亦請一併修正為「臺南市新設置畜牧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以符法制體例。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3 條:本條第 6 款規定所指「友善生產系統」所指為何?建請釐清。
2.草案第 5 條至第 7 條:草案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已填具之』申請書」,其中「已填具之」應屬贅字,建請刪除;另草案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亦有相同情形,建請一併刪除。
3.草案第 8 條:本條規定「新設置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後,『如須』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者…」,惟本條說明「明定新設置畜牧場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後『應於』一年內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則本條規定之「新設置畜牧場」於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後,是否「必須」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抑或得不必申請?建請釐清定明之。
4.草案第 11 條:本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由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應予公告及刊登於本府公報」,其中「由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究何所指?是否僅指草案第 5 條第 2 項第 13 款、第 6 條第 2 項第 10 款及第 7 條第 2 項第 17 款事項?抑或包含草案第 9 條事項?倘包含草案第 9 條事項,因草案第 9 條規定「…;其設置、申請、審查、管理、獎補助『辦法』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中應依法發布之「辦法」,及應依法函頒之「規定」,尚非僅依本條所定程序為之即可,故建請釐清。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