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780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關「澎湖縣海上平台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澎湖縣海上平台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0 年 10 月 13 日航舶字第 110171080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9 條:本條序文規定「『海上平台』應設置下列配備及工作人員:一、……」,然本條第 7 款規定「七、『海上平台業者』應於營業時間依海上平台總面積配置領有救生員合格證書之救生員……」,惟查本自治條例並無「海上平台業者」之相關定義,故本條所稱「海上平台業者」究何所指?又本條究係規範「海上平台」?抑或規範「海上平台業者」?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16 條至第 18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16 條至第 18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故建請參酌「澎湖縣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11 條至第 14 條之體例,於各該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有關罰則之規定,應按下列順序為之:(1) 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2) 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3)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詳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輯,2020 年 7 月,頁 247。),故草案第 16 條及第 17 條建請對調條次。
3.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219 頁至第220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16 條至第 18 條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屆期」。
(三)草案第 20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澎湖縣『海上平台業』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個別繳交前年度「海上平台業」之海域使用費,……」,惟查本自治條例並無「海上平台業」之相關定義,故本條所稱「海上平台業」究何所指?又本條究係規範「海上平台」?抑或規範「海上平台業」?建請釐清。
正本
交通部航港局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