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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1228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認定事宜之疑義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就所轄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認定事宜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1102426290 號函。

二、按關於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助之財產,其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為,於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又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財產總額,既經許可在案,屬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應補正之除外事項,其於本法施行前之捐助財產總額,縱與本法規定不符,不在應補正之列(本法第 67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3 項第 3 款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 2 款至第 6款規定之情形。」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 4 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關於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以其捐助財產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歸屬於該財團法人者,該不動產自得列入經法院登記之財產,並計入基金之總額,倘其並無因而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情形時,自不生依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補足之問題(本部 109 年 7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903511540 號函參照)。是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二「該基金會於 103 年間動用捐助財產(創立基金)1,000 萬元全額動用購置不動產,基金數額為『0』」一節,該不動產是否已計入基金總額?或有其他動用基金致「基金數額為 0」之情形?宜請先予釐清。

四、至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三擬參照本部 108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920 號函「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擬以基金填補短絀時,仍應符合其設立當時主管機關所定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一節,因貴部來函說明二末段既稱該財團法人「基金數額為 0」,是應如何「以『基金』填補短絀」?又查本部前開 108 年 11 月 21 日函,係就「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擬以基金填補短絀」之情形予以說明,本案是否屬於「於本法施行後」產生短絀?並「以基金填補短絀」之情形?宜請併予釐清。又如本案具體情形已造成該財團法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30 條第 4 款規定,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併此敘明。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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