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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1494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公債」範圍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公債」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0111266A 號書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公債,是否包括美國政府公債?」乙節:

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本款所稱之「公債」,應係指我國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而不包括外國政府所發行之公債。又因世界各國政經環境差異甚大,各個國家主權評等等級均不相同,故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是否可認為屬安全可靠之投資方式之一,未可一概而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12 月 23 日金管法字第 1080139005 號函參照)。是以,如財團法人欲投資「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仍以經主管機關將該投資項目列入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授權所定「本於安全可靠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中,始得為之。

三、有關來函所詢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之投資額度限制為何?」乙節:

按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財產運用方法,於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之情形,須符合該條項款所定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至於其他各款之財產運用方法,鑒於財團法人係以積極從事社會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為目標,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而為兼顧財團法人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得為適當投資(本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財團法人所為財產運用之額度,應考量是否利於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目的及衡酌自身財務狀況之健全,以免悖離前揭立法意旨(本部 110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1003512380 號函意旨參照)。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黃○○君(兼復台端 111 年 11 月 17 日致本部詢問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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