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642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雲林縣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雲林縣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9 月 27 日交路字第 110002779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3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查本條有關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之規定,其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條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二)草案第 14 條至第 19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14 條至第 19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於各該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14 條規定「……,並通知限期停止營運,屆期仍未『停止使用』者,按次處罰。」其中「停止使用」是否應修正為「停止營運」?建請再酌。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