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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00251895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苗栗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苗栗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10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990451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5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業者應於加水站張貼明顯告示」,該告示內容應包括何事項?查驗水質不合格、經主管機關命暫停營業及經限期改善等事項是否均應公告?似有未明。因草案第19 條第 2 項就違反本條第 3 項規定者定有處罰規定,爰請釐清敘明。

(二)罰則部分:

1.整體意見:草案第 16 條所定「違反第八條規定」、第 17 條所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 18 條所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參酌草案第 16 條前段所定「違反第五條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加水站」之體例修正,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19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係處罰業者違反草案第 15 條第 3 項「未於加水站張貼明顯告示」之行為,則業者雖已依草案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張貼明顯告示,惟未於期限內改善,經複驗仍不符合規定而再行營業者,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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