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彰化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彰化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 110 年 12 月 1 日衛授國字第 1105104301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第 4 條: 1.草案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吸食』電子煙或加熱式菸品」,是否包括草案第 2 條第 2 款所定「『持有』已啟動電子煙」及第 5 款所定「『持有』已啟動加熱式菸品」之行為?似有未明。為避免爭議,草案第 2 條第 2 款是否修正為「『使用』電子煙:指吸食……」,同條第 5 款是否修正為「『使用』加熱式菸品:指吸食……」,建請考量。(高雄市電子煙及新興菸品危害管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4 款、宜蘭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 2.草案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持有』電子煙或加熱式菸品」,是否包括持有「已啟動」之電子煙或加熱式菸品?如為肯定,倘未滿 18 歲者持有「已啟動」之電子煙或加熱式菸品,依草案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之定義,是否同時該當於草案第 4條第 1 項所定「吸食」電子煙或加熱式菸品,及第 2 項所定「持有」電子煙或加熱式菸品?因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違反第 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處罰規定,建請釐清,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建請考量參酌草案第 2 條各款之款次順序,修正為「…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加熱式菸品或加熱式菸具…」。另草案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10 條第 1 款規定之用語,建請考量併予檢視修正。 (三)草案第 9 條:本條第 2 項所定「查獲『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者,依藥事法函送司法機關辦理」,依本條說明,係指違反藥事法第 82 條、第 83 條規定之刑事案件,惟查草案第 5 條第 1 項除「販賣」外,尚禁止「交付或供應」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予未滿 18 歲者,且依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為「供應」或「轉讓」,亦屬應依藥事法處罰之行為,則本條第 2 項所定應函送司法機關辦理之事項,僅限於「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煙、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之行為,理由何在?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建請考量修正為「『行為人未滿十八歲,』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吸食……,或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持有……」。 (五)草案第 12 條:本條第 1 款建請修正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 2 款建請修正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
正本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