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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133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委任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破產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破產而歸於消滅

主旨

有關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股務之公司破產後,雙方委任關係之效力及委託代辦之股務應交接予何人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商業司)111 年 12 月 1 日經商五字第 1110243230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破產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破產而歸於消滅。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基於當事人利益之保護,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破產而使契約消滅。此外,民法第 551 條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及第 552 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亦均屬同法第 550 條本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如有該等情事者,委任事務仍應繼續處理或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本部 105 年 1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0980 號函參照)。

三、依來函說明四所述,公司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股務者,其性質應為民法之委任,嗣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股務之公司破產後,雙方委任關係之效力疑義乙節,按上開說明,破產為委任關係之法定消滅事由之一,除有民法第 550 條但書規定、第 551 條及第 552 條規定等例外情形,該委任契約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破產而歸於消滅。至於公司依委任關係委託他人代辦股務(含辦理繼承、贈與、私人過戶、拋棄股份等股務事務)之委任事務是否有前述「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或「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或「一方不知他方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之例外情形,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至於本件所詢涉及破產法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乙節,因貴部(商業司)業於 111 年 12 月 13 日以經商五字第 11100103311 號函詢主管機關司法院在案,爰請參酌該院意見,附此敘明。

正本

經濟部(商業司)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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