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都市發展局為受處分人未繳納罰鍰將屆期案件業移送行政執行,經受處分人申請延緩執行,涉及民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及實務上意見之說明
全文內容
有關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簽為大彎北段違規住宅專案未繳納罰鍰將屆期案件業移送行政執行,經受處分人申請延緩執行一案,本局意見如下: 一、查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處分確定日之認定,參照法務部98 年 6 月 9 日行執一字第 0980003884 號函釋意旨,係以法律救濟期間屆滿或窮盡法律救濟程序等,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而非以行政處分作成日為確定日。另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參照法務部 100 年 3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00004460 號函釋意旨)。復按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 1 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 2 項)」及第 136 條第 2 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是以,依都發局大簽說明三及六、(二)所載,倘都發局於旨揭案件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即個案行政處分作成日至移送行政執行日止未超過 5 年),業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內將旨揭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5 款時效中斷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參照法務部 100年 3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00004460 號函釋意旨)。是本案倘都發局審酌受處分人申請延緩行政執行之理由後,擬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同意其申請,核屬政策決定,且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本局敬表尊重。 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136 條第 2 項規定,如都發局同意延緩執行,應於行政執行署通知之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以免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中斷,肇致請求權時效完成情事;又延緩執行以 2 次為限,其期間合計不得逾6 個月(參照法務部 111 年 7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1103508990 號函釋意旨),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