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030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彰化縣公園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彰化縣公園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2 月 16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11080238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草案第 15 條及第 16 條:
(一)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草案第 15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均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第○款)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247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16 條第 1項各款條文順序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三)綜上,爰建請修正草案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如下:
1.草案第 15 條建議修正為「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未繳納修護費用、未提供修復切結文件即施工,或申設單位未修復、未賠償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草案第 16 條第 1 項 3 款規定,建議分為 3 項規定,分述如下:
(1)草案第 16 條第 1 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毀損設施或植栽。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丟棄家庭或事業廢棄物。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設攤。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放無牌照車輛或堆置私人物品。」(2)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公園內為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3)草案第 16 條第 3 項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車輛駛入公園停車場及車道以外區域。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依公園規定停放車輛。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擅自搭營、露宿、野炊、燃放營火或鞭炮等影響他人使用公園之行為。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未依公園公告分區平面圖功能使用。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黏貼、附掛或以其他形式設置影響公園景觀之行為。」(4)原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移列為草案第 16 條第4 項及第 5 項。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