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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0169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南投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南投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 月 14 日衛授國字第 1110100365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1 條至第 13 條:草案第 11 條至第 13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尚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草案第 13 條:依草案第 10 條規定,南投縣政府對於販賣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之業者,得就其持有或販賣之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另依本條規定,違反草案第10 條規定者,得處罰鍰,並命其接受取樣檢驗。惟查草案第 4條業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則南投縣政府查獲業者販賣與電子煙相關器物時,除依本條命其限期接受取樣檢驗外,是否並應命其停止販賣?建請斟酌。

正本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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